(2017)川072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杜应斌与西城建工公司、北川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应斌,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21号原告:杜应斌,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0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学城。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唐红梅,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杜应斌与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工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北川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应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被告西城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被告北川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应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川教体局支付工程款314965.36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城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城建工公司承建北川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该工程系应急项目,因被告西城建工公司在2011年9月1日前无法完成该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被告北川教体局便将运动场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运动场施工项目并竣工验收后,被告北川教体局将工程款转入被告西城建工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西城建工公司索要,其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现尚有工程款314965.36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西城建工公司辩称,被告西城建工公司承建北川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原告施工该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属实,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两被告至今未就北川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进行结算。被告西城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西城建工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但不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出的利息没有约定,若原告所诉工程款成立,还应扣除相关税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川教体局辩称,被告���城建工公司承建北川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原告施工该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属实,现两被告未就北川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进行结算,被告北川教体局已向被告西城建工公司超支了工程款。被告北川教体局作为发包方未将运动场建设项目交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北川教体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扣除相关的税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西城建工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等内容。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被告北川教体局以被告西城建工公司在2011年9月1日前无法保证完成案涉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为由,经研究决定将运动场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杜应斌施工。原告杜应斌按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西城建工公司处领取人工费、材料费80000元。2015年8月4日绵阳市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向被告西城建工公司出具征求意见书,被告西城建工公司不认可审计金额,于同年8月26日向绵阳市审计局、被告北川教体局提出异议,两被告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对绵阳市审计局在征求意见书中就原告杜应斌所施工的小坝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审定金额394965.36元无异议,原告杜应斌以此审定金额扣减已领取的80000元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招标文件》、投标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情况说明、会议纪要、领款单、《绵阳市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征求意见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小坝小学���后重建工程B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北川教体局决定将案涉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组织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就案涉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北川教体局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北川教体局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非被告西城建工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北川教体局就案涉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实际是一个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北川教体局之间就案涉工程中运动场建设项目的约定无效。本案原告组织施工的运动场建设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对绵阳市审计局在征求意见书中就原告所施工的小坝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审定金额394965.36元以及原告已领取人工费、材料费80000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北川教体局支付工程款314965.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川教体局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北川教体局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314965.36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西城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北川教体局就案涉工程中的运动场建设项目约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运动场建设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北川教体局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应斌支付工程款314965.36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314965.36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应斌的其��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