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国、钱四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刘兴国,钱四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95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女,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兴国。被告:钱四乔。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刘兴国、钱四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国、钱四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国、钱四乔支付欠款36,717元、违约金11,931.62元(从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48,648.62元;2、判令被告刘兴国、钱四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签订了编号为HBSZ2014097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兴国向原告购买一台斗山牌DL501的装载机,购机总价款为364,717元,其中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43,000元,设备款余款本息共计221,717元,分24期支付。原告依据合同按时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刘兴国支付首付款143,000元后,又于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还款为175,000元,共计还款318,000元,还拖欠设备款36,717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抵扣还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钱四乔与被告刘兴国是夫妻关系,并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应对被告刘兴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兴国、钱四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8月24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刘兴国(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刘超雄(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SZ2014097A),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L501装载机一台,单价318,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15,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28,000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元、保险费5,075元、融资管理费4,925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GPS通讯费800元、运费5,000元),合计首付款143,000元。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143,000元,余款203,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不论银行按揭是否批复,乙方提起设备后均应还款,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分24个月还清,每期支付9,000元,最后一期支付14,717元(如银行按揭贷款批复,依照银行实际发生的利息为准)。如果因为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批复,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乙方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给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付款、任何欠款或垫款、银行按揭代垫款或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刘兴国、案外人刘超雄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钱四乔在《购车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其同意配偶刘兴国的购车行为,同意购车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意与购车人共同承担案涉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兴国实际支付首付款143,000元,原告千里马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刘兴国。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千里马公司遂要求被告刘兴国依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付款。被告刘兴国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分期款共计175,000元,即被告刘兴国共计支付设备款318,000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刘兴国应付款364,717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抵扣设备款,扣减已付318,000元后,被告刘兴国尚欠36,717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6年11月29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刘兴国、钱四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刘兴国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钱四乔出具的《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刘兴国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刘兴国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6,717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鉴于该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因被告刘兴国购买装载机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钱四乔作为配偶,相关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钱四乔对被告刘兴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刘兴国、钱四乔共同支付欠款36,717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为11,931.62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欠款36,717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为7,457.2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兴国、钱四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国、钱四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6,717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为7,457.2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刘兴国、钱四乔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