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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颜建华与欧金来、林祖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华,欧金来,林祖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03号原告:颜建华,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金来,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祖贤,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颜建华与被告欧金来、林祖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华和被告欧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欧金来立即偿还给颜建华平车款25000元;2.林祖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欧金来、林祖贤承担。事实和理由:欧金来因经营生产业务需要,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颜建华购买电脑平车。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经结算,欧金来结欠颜建华货款30000元,欧金来出具其亲笔书写、并由林祖贤担保的“欠条”一张交由颜建华作为凭证。欠款后,经颜建华多次催讨,欧金来共偿还5000元,欧金来尚欠电脑平车款25000元,林祖贤作为本欠款的担保人,没有尽到担保的责任和义务。欧金来辩称,颜建华所诉的均是事实,其本来总共欠平车款30000元,并已经归还5000元,尚欠25000元。林祖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欧金来多次向颜建华购买电脑平车。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经结算,欧金来结欠颜建华平车款30000元,并由欧金来作为欠款人、林祖贤作为担保人向颜建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之后,欧金来向颜建华偿还款项5000元,还尚欠颜建华平车款25000元。后经颜建华多次催讨,欧金来、林祖贤均拒不归还余款。颜建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双方差距比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欧金来多次向颜建华购买电脑平车,欧金来偿还款项5000元后,尚欠颜建华余款25000元,有欠款人欧金来和担保人林祖贤签名的欠条和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并且欧金来对上述欠款亦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颜建华要求欧金来、林祖贤连带偿还上述余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祖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金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颜建华平车款25000元。二、被告林祖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欧金来、林祖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