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束某与颜某1、颜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颜某1,颜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484号原告:束某,男,1990年3月18日生,回族,贵州省普安县人,驾驶员,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忠,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颜某1,女,1992年11月25日,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颜某2,男,约54岁,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颜某1之父。原告束某与被告颜某1、颜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1经公告送达、颜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人民币65200元,购买的物资折价6853元,共计7205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总额变更为70,0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颜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结婚后的第三天,被告就离家外出,至春节的当天才回来,过完春节又离家,至今没有归家。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最后被告将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与其联系。原告在与被告家人协商结婚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介绍人(媒人)黄某在提亲时给付被告家礼金人民币6,000元,烟酒、饮料价值800元;发八字时给付礼金人民币58,000元,烟酒价值1,000元;结婚时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753元、衣物价值1,200元给二被告家,给被告颜某1的改口钱1,200元。另在与被告颜某1第一次见面时给其买了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100元。原告虽然与被告颜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存在夫妻之名,但被告颜某1自始至终均拒绝与原告发生男女关系,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提出办理结婚证,也被被告拒绝。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束某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的发票、证人黄某、叶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颜某1、颜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束某与被告颜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天被告颜某1外出离家,直至春节回家,过完春节再次离家,至今未归,婚后原告束某与被告颜某1未共同生活。原告束某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分别给付被告颜某1礼金两笔,分别是提亲时人民币6,000元,发八字时人民币56,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的陪嫁物资折价人民币12,000元用以抵扣要求返还的彩礼金。本院认为,原告束某与被告颜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颜某1离家,原告束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某1、颜某2共同返还所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束某与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应返还彩礼金额的确定,原告束某与被告颜某1结婚时,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2,000元,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购买烟酒、饮料、项链、耳环、戒指、衣物、改口钱以及第一次见面时送给被告颜某1的白金戒指的钱,因烟酒、戒指、衣物等均带有赠与性质,属于随赠物品,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束某自愿将被告颜某1的陪嫁物资折价12,000元抵扣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需返还原告的彩礼金额总计为50,000元。按当地习俗,彩礼的给付是一方给付另一个家庭的行为,且庭审中,证人证言也证实该彩礼的经手人是被告颜某2,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1、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束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颜某1、颜某2共同承担1,050元,原告束某承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