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0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怀山与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山,刘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0673号原告:曹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被告:刘大勇。原告曹怀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大勇(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00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期偿还本息数额3220元(本金2500元、利息720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现被告共偿还六期,尚欠六期本息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期偿还本息数额3220元(本金2500元、利息720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富勤卓越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28800元、另支付现金1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认可原告共计偿还本息六期,尚欠六期本息未还。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还款管理说明书》、转账凭证、富勤卓越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协议支付服务协议》、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六期本息未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但原告愿意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主张利息,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怀山偿还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一千八百元。二、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二利率向原告曹怀山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刘大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刘大勇负担(原告曹怀山已预交,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怀山)。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大勇负担(原告曹怀山已预交,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怀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