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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秀玲、李松茂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李松茂,李田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385号原告:刘秀玲,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茂,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茂,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田田,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茂,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玲、李松茂、李田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李松茂、李田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原告刘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玲、李松茂、李田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03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秀玲系李汝春之妻,原告李松茂、李田田系李汝春之子、女。2016年9月5日4时43分许,李汝春驾驶挂靠在黄骅市京骅通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冀J×××××红色“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与冀J×××××白色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沿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南港路与南二路交口东侧30米时,驶入对向车道。此时,赵根升驾驶冀E×××××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港路由东向西驶来,赵根升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李汝春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李汝春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汝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李汝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座位险(限额50000元)及人身意外险(3人,意外住院津贴限额4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9998元、意外身故和残疾4999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因原、被告不能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为一起双方事故,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应当先由事故另一方交强险先行赔付;2.具体的赔偿数额质证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秀玲与李汝春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松茂,长女李田田。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为冀牌照号为JN7026红色“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3人)保险金额499998元等保险2016年9月5日4时43分许,李汝春驾驶牌照号为JN7026红色“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与冀J×××××白色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沿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南港路与南二路交口东侧30米时,驶入对向车道。此时,赵根升驾驶冀E×××××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港路由东向西驶来,赵根升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李汝春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李汝春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汝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汝春的过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赵根升的过错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涉案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汝春驾驶半挂列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三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66666元(499998元÷3人)。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为双方责任,应待本次事故解决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玲、李松茂、李田田216666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刘秀玲、李松茂、李田田承担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