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蔡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惠连,尤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富城路99号震旦国际大楼主楼第8层第03室、第25层第04室。负责人:何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连,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尤亚平,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现住本市金山区。上诉人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惠连及原审被告尤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张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惠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原审被告尤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判决,对被上诉人蔡惠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至被上诉人蔡惠连住所录像资料显示,蔡惠连能够回忆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能自行洗澡擦拭,并能与人正常交流。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涉案事故并未对蔡惠连造成鉴定结论中所确认的八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依法改判。蔡惠连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尤亚平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蔡惠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获赔各项损失286,896.4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中,蔡惠连诉请的金额变更为290,56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尤亚平驾驶牌号为沪GXXX**轿车在金山区山阳镇龙胜东路卫阳南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蔡惠连发生碰撞,造成蔡惠连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尤亚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惠连无责任。事发后尤亚平垫付蔡惠连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及现金15,000元,合计16,9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蔡惠连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同月2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蔡惠连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诉讼中,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蔡惠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蔡惠连于2014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又查明:尤亚平驾驶的车辆向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恶意夸大伤情、违反鉴定程序及规范,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接受重新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不符合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且重新鉴定时间晚于蔡惠连提供的鉴定意见,客观上更能反映蔡惠连伤情的恢复程度。故重新鉴定意见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尤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蔡惠连的损失先由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尤亚平承担。经核,蔡惠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8.90元后为19,21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864元。5、误工费10,800元。6、残疾赔偿金206,55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尤亚平承担。因事发后尤亚平已垫付蔡惠连16,9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1,900元从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蔡惠连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蔡惠连267,694.90元,扣除11,900元后为255,794.9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惠连损失255,794.90元;二、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亚平11,900元;三、驳回蔡惠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9元,由蔡惠连负担159元,尤亚平负担2,67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缴),由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尤亚平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双方当事人于法院审理中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在于受害人蔡惠连于涉案事故中所受之伤的伤残程度。对于该争议的内容,作为权利主张人的蔡惠连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由金山交警支队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慎重起见,法院接受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又再次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核,先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部门鉴定过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前后两次对于伤残等级的结论的一致性进一步佐证了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失当性。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虽仍坚持其所持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再次进行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3.27元,由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