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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建武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武,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西双版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正处级),捕前住景洪市。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武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云28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建武利用担任西双版纳州粮食局局长、西双版���州发改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435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建武在其位于西双版纳州粮食局、西双版纳州发改委的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云南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0元。2、2008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杨建武在其位于西双版纳州粮食局的办公室内收受云南景洪国家粮食储备副主任李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500元。3、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杨建武在其位于西双版纳州粮食局的办公室内分二次收受景洪市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武家属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9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建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退缴的人民币1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不足部分人民币15.35万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建武及辩护人提出“杨建武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4月,上诉人杨建武担任西双版纳州粮食局局长、州发改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办公室内三次收受云南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案发后,上诉人杨建武家属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9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杨建武的受贿行为被举报,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杨建武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州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上诉人杨建武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任职的时间;证人李某1证实为获取杨建武行工程上的帮助,向杨建武行贿现金32万元;杨建武对其收受李某132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上诉人杨建武家属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9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建武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李某1贿赂款3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贿赂32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受贿��。依法应以惩处。关于杨建武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杨建武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杨建武的受贿行为是受他人揭发、检察院已掌握主要受贿事实的情况下,杨建武才做出交待,并非杨建武主动到案交待罪行,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杨建武与李某2、张某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李某2、张某逢过节期间向杨建武多次所送现金数额并未达到要求的数额,对该笔现金可不认定为杨建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数额。杨建武实际受贿人民币32万元,已退缴19万元,余款13万元应继续追缴。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娅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