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达斌与刘永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达斌,刘永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29号原告:孙达斌,男,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干,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孙达斌与被告刘永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达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计6549元,被告仅支付定金1000元,下欠货款5549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永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孙达斌与被告刘永干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提供两张销货凭证用于证明己方的主张,其中2013年7月30日的一张销货凭证记载欠到货款6220元,由刘永干本人签收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2013年8月13日的销货凭证记载欠到货款329元,由案外人刘大东签字收货,原告陈述刘大东系被告家装雇佣的瓦工,其收货行为属于代收,本院经查明,刘大东在销售凭证的签名上面记载的手机号码与2013年7月30日销货凭证记载的手机号码以及被告亲笔书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以此可以证明刘大东为代收人,被告实为两批货物的使用人及两笔货款的欠款人。因此,对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陶瓷产品6549元,已付定金1000元,下欠货款5549元的事实因有销货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达斌货款5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