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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如义与宋玉友、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全椒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义,宋玉友,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全椒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770号原告:汪如义,女,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玉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全椒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建设中路。负责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29311(1-1)。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如义与被告宋玉友、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全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义的委托代理人朱俤、王玲,被告宋玉友、被告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如义诉称:2016年10月15日17时13分,第一被告宋玉友驾驶车牌号为皖M×××××中型货车,行驶至331省道二郎口镇太平街道路段时,与杨明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大型客车(车载原告汪如义等人)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大型客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履职期间,且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伤情为:右手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髁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2096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6296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0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5、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10年×10%=29156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6296元。]宋玉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经过的描述不清楚。事发后,我在全椒县××队缴纳2000元,原告女婿已经领取。事故车辆是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所有的,我是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宋玉友是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被告一、二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予以审核,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客车中有多人受伤,我司前期已经赔偿了一名伤者,已使用交强险额度90773.40元,其中医药费4890元,死亡伤残85883.40元,考虑到本案伤者众多,请法庭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额度。4、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及金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我司不认可。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13分,宋玉友驾驶皖M×××××中型货车,行驶至331省道二郎口镇太平街道路段时,与杨明宏驾驶的皖M×××××大型客车(车载汪如义等九人)碰撞,致汪如义等九人受伤及皖M×××××大型客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宋玉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宋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如义等人无责任。事发当日,宋玉友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髁骨折。宋玉友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0960元。2017年2月15日,本院根据汪如义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汪如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2、汪如义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汪如义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宋玉友通过全椒县××队预付汪如义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汪如义于1946年5月3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汪如义向法院提交了全椒县古河镇周湖村村民委员会、全椒县襄河镇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拟证明汪如义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但汪如义于2017年1月11日提供给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全椒县古河镇周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汪如义系该村村民,一直以务农及养殖为生。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系皖M×××××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宋玉友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客车中有多人受伤,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伤者90773.4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用去4890元,死亡伤残限额用去85883.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汪如义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宋玉友的驾驶证、全椒县古河镇周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农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保经营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如义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宋玉友是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应由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汪如义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计算。汪如义当庭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汪如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前三项合计32320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706.30元(41690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计算为11720元[11720元/年×(20-10)年×10%];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2400元;8、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7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为22993.64元(31084元/年÷365天×27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6139.94元(不含鉴定费)。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驾驶员宋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汪如义要求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如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110元[(10000元-4890元)+5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029.94元(86139.94元-10110元),两项合计86139.94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及其雇主承担,扣除宋玉友支付的2000元后,中国邮政全椒县分公司、宋玉友还应给付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如义各项损失计861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全椒县分公司、宋玉友赔偿原告汪如义鉴定费等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全椒县分公司、宋玉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天起按二十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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