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秦慧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慧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慧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中市榆次区,捕前暂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兴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慧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慧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9日凌晨,侦查人员在西安市长安区澳堡酒店抓获吸毒人员,其中吸毒人员雷某(另案处理)配合侦查人员,通过微信以购买毒品为由将卖给自己毒品的被告人秦慧朋约至澳堡酒店。当日凌晨3时许,向雷某出售冰毒的秦慧朋在澳堡酒店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两小包晶状颗粒物,净重1.509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秦慧朋还曾两次贩卖毒品给雷某: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秦慧朋在西安市长安区侯家湾村附近的路边以300元卖给雷某一小包冰毒;同年10月8日17时许,秦慧朋在澳堡酒店以600元卖给雷某两小包冰毒。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慧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慧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慧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违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秦慧朋提出:其犯罪并非“情节严重”,对其量刑有重。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之前两次向雷某贩卖毒品;3、上诉人有坦白情节,以贩养吸,一审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慧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9日凌晨,民警根据特情线索在西安市长安区澳堡酒店抓获雷某等吸毒人员,雷某反映其冰毒购自一男子,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以购毒名义约该男子至澳堡酒店。民警于3时许在酒店抓获前来送毒品的秦慧朋,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两小包。2、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9日4时50分许抓获秦慧朋时从其身上提取两小包晶状颗粒物,乐视手机一部。秦慧朋对冰毒进行了指认。提取秦慧朋、雷某手机,二人于10月6日23时许至10月7日2时30分许期间有通话记录。3、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秦慧朋身上提取的两小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0.75克,一包净重0.7591克,共净重1.5091克。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秦慧朋、雷某指认了交易毒品的澳堡酒店、侯家湾村路边。对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员进行了辨认。在照片中互相辨认出对方。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9日6时,秦慧朋、雷某尿检呈阳性。6、证人雷某证言证明:最近两次她的冰毒是从一名年轻男子那里买来的,该男子通过打电话联系上她。她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处买了三小包冰毒,每小包分量都不到1克。第二次对方卖冰毒后,她给对方说两小包冰毒里面有一包分量不足,让再补点,后来说的是下次给她送毒品时给算便宜些,两小包算500元钱,对方说可以。第三次配合警察以要买毒品的名义把对方叫来抓了。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慧朋供述:他去给一个女娃送毒品被抓获。他因赌博输钱,缺钱花便想贩卖毒品赚钱。他按照别人给的联系电话联系到了一个吸毒女子。他国庆假期间在长安区侯家湾村旁边卖给一女子一包冰毒收了300元。10月8日下午到澳堡酒店又卖两小包冰毒收了600元。第二次他卖给该女子冰毒后,对方还和他联系,说两包里面有一包分量不太够,让他下次给补点,那天刚好是该女子生日,他就说可以,下次给算便宜点,对方说下次两包500元钱,他说可以。10月9日2时多,对方微信联系他,让再给送两小包,他又送两小包毒品过去被警察抓了。他以250元一小包买了6小包。他卖3小包可以赚150元钱。8、西安市公安局案件指定管辖函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定秦慧朋贩卖毒品一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受理管辖。9、户籍证明:上诉人秦慧朋出生于1991年4月27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慧朋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雷某贩卖冰毒,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秦慧朋所提原审量刑有重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依照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秦慧朋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先后两次主动向她人贩卖毒品,第二次贩卖毒品后已约定了第三次贩卖毒品,其第三次贩卖毒品前系持毒待售,接到她人购买毒品信息后即前去贩卖毒品,并非受到她人或者公安机关引诱产生犯意,本案并非“特情引诱”犯罪;(2)上诉人秦慧朋的多次供述及购买毒品的下线关于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重量、交易价钱证言互相印证,且有上诉人对贩卖毒品地点的指认、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认定上诉人秦慧朋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要求;(3)多次贩卖毒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犯罪分子较深的主观恶性,应从严惩处,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坦白情节,上诉人在较短时间内先后三次贩毒,用于赌博用途,原审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 萍审判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袁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梦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