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康市弘山食品有限公司与汉阴县川陕魔芋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康市弘山食品有限公司,汉阴县川陕魔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康市弘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号(通源招待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阴县川陕魔芋厂。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工业园区(蒲溪镇)。法定代表人:孙元良,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安康市弘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山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阴县川陕魔芋厂(以下简称川陕魔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山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五日,是弘山食品公司就数量有明显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至于黏度等隐蔽瑕疵应当综合各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二)川陕魔芋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先履行义务,弘山食品公司有权��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不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三)一审中弘山食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答复、二审未予纠正,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汉阴民初字第00509号、(2016)陕09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川陕魔芋厂承担。川陕魔芋厂提交意见称:(一)魔芋粉质需低温保存,在没有冷藏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保证一年半的质保期。(二)弘山食品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向川陕魔芋厂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中弘山食品公司提交了一份化验单,因其不具备冷藏条件,二审对此不予认定。(三)弘山食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3日弘山食品公司与川陕魔芋厂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由川陕魔芋厂向弘山食品公司供应一级魔芋精粉。2015年4月2��,弘山食品公司向川陕魔芋厂购买魔芋精粉2吨共计116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6月26日,弘山食品公司再次向川陕魔芋厂购买魔芋精粉2吨,货款为116000元,未支付货款。弘山食品公司在川陕魔芋厂销售票上加盖财务专用单,并注明此款未付。弘山食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川陕魔芋厂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弘山食品公司向川陕魔芋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弘山食品公司称川陕魔芋厂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弘山食品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弘山食品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收货后,直至2015年11月川陕魔芋厂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才对质量提出异议,因涉案标的为食品,且已保存较长时间,弘山食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已不确定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对弘山食品公司的鉴定申请虽未予明确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弘山食品公司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康市弘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岳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