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林林、李涵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林林,李涵龙,孟维国,林伟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89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彭旭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林林,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涵龙,男,1989年9月25日出身,汉族。被执行人:孟维国,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林伟先,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执行人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林林、李涵龙、孟维国、林伟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孟维国、林伟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伟先履行案件款5.7348万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孟维国履行案件款5.7348万元、案件受理费980元,现案件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福军审判员 周振国审判员 石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