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灯全与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灯全,王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53号原告:朱灯全,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朱灯全诉被告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0月11日被告王富国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还。被告王富国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6日和11日,被告王富国两次向原告各借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被告还款80000元本金,下欠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还80000元,尚欠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符合交易习惯,虽然借条上并未注明年息和月息,但若按照年息一分计算,明显过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灯全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