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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和元与张书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元,张书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3521号原告:胡和元,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战,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王鹏,职务经理。原告胡和元与被告张书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和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和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