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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祥与被告钱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祥,钱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770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明祥,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钱澄,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朱明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钱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反诉原告)钱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明祥诉称并辩称: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钱澄与焦让平等其他案外人在打牌,有一局牌焦让平赢了钱,算账的时候,钱澄讲4元钱起步给,其讲5元钱起步给,钱澄就开始用脏话骂其,骂了两句,其没有吱声,钱澄继续骂,其就脚蹬了一下钱澄打牌桌子的桌腿,钱澄站起来冲到面前准备打其,来的时候没有打到其,其用右手抓住钱澄的衣领,钱澄就用两只手往其身上打,其就把他推到墙角,钱澄用手撇其右膀,当时就听到噶达一声,其就讲膀子断了,其手就松下来了,然后钱澄就打了其几拳,还刷了其脸一下,后来就结束了。其到医院拍了片子,经检查骨折了,其就报了警。其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因受伤休息4个月。其因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0.5元、误工费18000元(按照江苏省运输行业标准4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900元(45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5150.5元。钱澄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其未对钱澄造成影响,请求法院驳回钱澄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钱澄辩称并诉称:2016年7月2日9时许,其与朋友焦让平等在店里玩扑克,原告(反诉被告)朱明祥擅自闯入其经营的店铺内观看,在观看的过程中,屡次对打牌者德出牌进行插嘴,有人劝阻他不要插嘴,但他根本不听。焦让平抓了一把好牌,朱明祥就过来插嘴,就讲这个牌怎么怎么打,其让朱明祥不要插嘴,朱明祥就用脚蹬其桌子腿,其就站起来了,朱明祥就拖着其就打,并卡着其脖子把其顶到墙角,其用手挡了一下,不清楚是否打到对方。朱明祥的伤是老伤。朱明祥确实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关于朱明祥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由于纠纷的发生,其经营的九州农机综合商店生意差了,造成了经营损失,并且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朱明祥经常到其店里抢钱打人,被其多次劝告不要到店里来,对其个人及家庭造成了精神伤害。现要求朱明祥赔偿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损失5000元、商店经营损失10000元、个人以及家庭精神伤害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上午,被告(反诉原告)钱澄与朋友焦让平等四人在其经营的九州农机综合商店内打牌,原告(反诉被告)朱明祥在店内观看。在焦让平赢牌后算账的过程中,朱明祥对如何算账发表意见,并与钱澄发生了口角,朱明祥用脚蹬了一下牌桌的桌腿,于是双方发生揪打,以致朱明祥受伤。经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朱明祥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后朱明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朱明祥因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50.5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3500元(4500元×3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19400.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原告(反诉被告)朱明祥、被告(反诉原告)钱澄对纠纷发生的事实的陈述来看,朱明祥作为观牌人员对他人打牌发表意见并脚蹬牌桌,系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钱澄未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解决纠纷,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朱明祥承担70%责任,钱澄承担30%责任。关于朱明祥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朱明祥支付医疗费275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朱明祥的伤情,朱明祥确实需要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对朱明祥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关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均酌定为30天。朱明祥系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4500元/月,并未超过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5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经计算,朱明祥的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朱明祥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9400.5元,应由钱澄承担30%即5820.15元,其余损失由朱明祥自理。反诉原告钱澄主张商店经营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钱澄主张社会不良影响损失5000元、个人以及家庭精神伤害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澄赔偿原告朱明祥经济损失582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钱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明祥负担35元,被告钱澄负担15元(此款已由原告朱明祥垫付,被告钱澄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应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钱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