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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与陈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陈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592号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山路2号。主要负责人:童国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旸,女,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李杰,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德分行)与被告陈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李杰偿还邮储宁德分行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120627.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7.32元,合计120804.57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邮储宁德分行有权以陈李杰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邮储宁德分行与陈李杰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李杰向邮储宁德分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7.86%,对逾期借款以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陈李杰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宁德分行依约向陈李��发放贷款,然而,陈李杰拒绝还本付息,邮储宁德分行向陈李杰多次催讨,均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陈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邮储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邮储宁德分行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陈李杰的身份情况;3.《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邮储宁德分行与陈李杰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陈李杰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5.贷款借据、放款单、账户明细表,证明邮储宁德分行依约向陈李杰发放贷款后,陈李杰欠款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邮储宁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邮储宁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邮储宁德分行与陈李杰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李杰向邮储宁德分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陈李杰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8月7日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宁德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陈李杰发放贷款13万元。陈李杰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陈李杰尚欠邮储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0627.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7.32元,合计120804.5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邮储宁德分行与陈李杰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邮储宁德分行依约向陈李杰发放贷款后,陈李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宁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陈李杰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李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邮储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借款本金120627.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77.32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陈李杰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有权以陈李杰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陈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