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耿进朝与单虎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进朝,单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55号案外人刘宝民,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耿进朝,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单虎龙,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本院在执行耿进朝申请执行单虎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宝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宝民执行异议称,2013年9月11日,我与被执行人单虎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先付现金20万元,后贷款28万元购买了单世友位于徐州市××集镇××街道东,太平桥西路北楼房中西部8间(底上各4间)。2016年4月15日,我将其中的底上各2间出租给他人使用,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属我所有的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耿进朝答辩称,我与单虎龙的《协议书》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单集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证实查封房产系我与单虎龙合建,我出资,由单虎龙建造,现属单虎龙所有。此案诉讼时,异议人刘宝民到庭证明购买的是单虎龙的房子,现又提异议是购买的单世友的房子,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虚假,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单虎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耿进朝与单虎龙、吕菊(单虎龙之妻)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门面房。房子建成后属无证房产。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诉争房产由单虎龙实际占有并判决,单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进朝款项为383000元及利息等。该案庭审中,刘宝民作证证明购买了单虎龙房产。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日,本院依(2016)苏0312执47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查封了被执行人单虎龙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街道东,太平桥西路北楼房上下12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庭审过程中,案外人认可购买单世友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诉争房产属无证房产,案外人刘宝民认为诉争房产属其所有,涉嫌虚假。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宝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