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五菱牌银灰色双排座小货车,行至钟祥市石牌镇宝塔河街菜市场东侧丁字路口处,与停在菜市场门口的刘某的鄂H×××××小轿车发生轻微刮察,双方因赔偿事项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民警到现场处置打架之事过程中,发现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抽取张某某的血液样本送往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25日,经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程某、张志付、刘某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到案证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钟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39.1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正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