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文丽与周成山、付文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丽,周成山,付文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320号原告:黄文丽,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刘进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山,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付文波,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黄文丽与被告周成山、付文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刘进前及被告周成山、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成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张玉莲认识了被告周成山。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成山就购买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的回迁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5月9日将购房款55000元及15000元存入被告周成山银行账户内。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购买被告的回迁房无法完成交易,遂要求被告周成山返还购房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付文波与被告周成山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离婚,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成山辩称,此事与被告付文波无关,被告是经张玉莲(又名张雪丽)认识的原告,被告确实收到7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的银行卡是由张玉莲持有的,后张玉莲将70000元取走挪用。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一起找到张玉莲就什么事情都清楚了。被告付文波辩称,被告不知情,此事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称其与被告周成山于2012年5月口头协商购买被告周成山的回迁房,并于2013年5月7日及5月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55000元及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故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成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成山、付文波共同向其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周成山微信头像、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信业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回单、(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协商买房的过程。原告陈述,2012年5月,原告经张玉莲介绍认识被告周成山,认识时知道两被告是夫妻,但关系如何不清楚。当时被告周成山谈起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郑家中街58号的老房子要拆迁,原告就想买其中一套回迁房。原告与被告约定房屋单价是4000多元/平方米;协商时老房子还没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拆,但被告周成山承诺三年内就会拆掉并交付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周成山的老房子至今未拆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至今不存在,且被告周成山明确表示购房款被张玉莲拿走了,所以被告周成山不能将房子卖给原告,即使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也不会是4000多元/平方米。被告周成山则称,2012年5月其与张玉莲住在一起,黄文丽到张玉莲家住,被告谈起其烟台市芝罘区郑家中街58号的房屋要拆迁,原告就想买其中一套回迁房;双方约定的价格是4400元-4500元/平方米;当时老房子没拆,也不清楚什么时候能拆,被告没有承诺三年内交房,只说最近几年要拆。后来,原告去了北京,被告就让原告交20000元定金。原告确实向被告银行卡打了70000元,但当时被告的银行卡由张玉莲持有,张玉莲称收到了钱,被告还想给原告打收据,但原告说不用,后该70000元也被张玉莲取走挪用。原告曾告知被告其不想买房子了,原告现在如果还想要房子被告可以给他便宜点,但价格不会是4000元/平方米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聊天记录、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信业务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和两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成山虽对购买被告周成山烟台市芝罘区郑家中街58号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达成合意,且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但是从原告与被告周成山的当庭陈述来看,双方协商时烟台市芝罘区郑家中街58号房屋尚未拆迁、也未明确拆迁时间,原告拟购买的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款、房款支付期限、房屋交付时间等均未明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双方事后也未协商一致,而烟台市芝罘区郑家中街58号至今尚未拆迁、拆迁时间至今尚不确定,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无法进行,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双方应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成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周成山支付了房款7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业务回单佐证,被告周成山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成山返还购房款7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成山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且原告对协商时房屋尚未拆迁且拆迁时间不确定之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告关于被告周成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计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仅能依法支持被告周成山向原告支付分别自2013年5月7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周成山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法定孳息,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成山虽辩称购房款70000元被案外人张玉莲挪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70000元购房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文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关于该债务与被告付文波无关、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文丽返还购房款7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5月7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周成山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文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成山及被告付文波共同负担。如被告周成山及被告付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译 丹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经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