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昱竣与主跃武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竣,主跃武,李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127号原告:王昱竣。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方欣、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主跃武。被告:李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昱竣与被告主跃武、李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昱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方欣、郑长凯、被告主跃武、李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昱竣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受被告主跃武聘用,在其经营的罗庄区鑫鑫铸造厂上班,被告李娜系被告朱跃武配偶,二人共同经营该厂。2016年2月29日凌晨,原告在上班时因铁水溅出迸裂面罩并被铁水烫伤眼睛,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跃武将原告送至鲁南眼科医院治疗,后转入青岛眼科医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现原告左眼无光感,右眼视力极度下降且屈光不正。经查询,罗庄区鑫鑫铸造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待遇共计29385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跃武、李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劳动关系起诉,应当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另外非法用工的诉讼,被告的诉讼主体应是单位不应当是个人。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他赔偿,并且书面放弃对被告的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昱竣于2015年8月份到被告朱跃武、李娜投资经营的“罗庄区鑫鑫铸造厂”工作。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铁水烫伤眼睛到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共计60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昱竣的左眼热烫伤,现左眼无光感,右眼矫正视力1.8,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眼睛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工商保险作为原告受伤的补偿;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权,否则即使诉讼,被告将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伤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待遇及义务同其他职工一致。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到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65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81.54元。2016年12月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罗庄区鑫鑫铸造厂没有登记信息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12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25248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2234.03元、2016年3月1日到青岛眼科医院支出的加油费、过路费及食宿费1200元、2016年4月13日出院支付的加油费、过路费及餐费1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出检查费265元、2016年12月15日到青岛眼科医院复查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医疗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昱竣在“罗庄区鑫鑫铸造厂”工作的过程中,因铁水烫伤眼睛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关系的定性问题;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罗庄区鑫鑫铸造厂”拥有自己的名称,以营利为目的,有固定的场所,并招用多名员工从事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属于未依法登记的用工主体。原告王昱竣被“罗庄区鑫鑫铸造厂”招收为员工,服从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其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具有管理与被告管理的隶属性。因“罗庄区鑫鑫铸造厂”无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备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作为“罗庄区鑫鑫铸造厂”出资人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关于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在于“罗庄区鑫鑫铸造厂”未依法登记。由于“罗庄区鑫鑫铸造厂”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其招用员工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而该行为主要是其出资人主跃武、李娜决定的。原告王昱竣作为非法用工关系的相对方,已经付出劳动,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他赔偿,并且书面放弃对被告的诉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自愿放弃诉权是以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工商保险作为原告受伤的补偿为前提,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因原、被告均未履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225248元(56312元×4),因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2234.0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临沂市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3月1日到青岛眼科医院支出的加油费、过路费及食宿费1200元、2016年4月13日出院支付的加油费、过路费及餐费1000元,因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31日支出检查费26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2月15日到青岛眼科医院复查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医疗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66.54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2252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检查费265元、2016年12月15日的交通费及医疗费666.5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9479.5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主跃武、李娜支付原告王昱竣2294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昱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主跃武、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