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凤颀与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颀,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颀,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5号楼北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关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颀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颀与被上诉人正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选聘和解聘物业公司需经全体业主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不享有决定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规定。正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2009年10月,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由原告管理山水书苑小区,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用4525元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4525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管理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小区,服务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合同当中对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为“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元,仓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元;商用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电梯费12元/月/人(一层免收电梯费)”。物业收费方式为半年收费一次。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管理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收费标准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收费方式为半年结或年结。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收费标准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收费方式为半年结或年结。被告凤颀住宅位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小区14号楼2单元601号,面积为188.64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凤颀。被告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一直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案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管理山水书苑小区,被告作为山水书苑的业主,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一直未交纳,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数额上,住宅188.64m2×0.8元/m2×30个月=4527.36元,原告诉讼请求4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0.3%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的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5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凤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凤颀接受了被上诉人正晟物业公司的服务,就应交纳物业费。正晟物业公司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管理服务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小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凤颀已交付至2011年4月16日的物业费,既然其已经交纳部分物业费,就证明其已对该物业公司的服务予以认可,物业公司进驻以后亦没有对该公司存在异议,故可以视为业主委员会与正晟物业公司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业主应予以履行,凤颀未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凤颀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违反民事诉讼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节,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情并不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凤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颀负担。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朱秀杰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