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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新民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民,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因非法存储、买卖汽油,2016年7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7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民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民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赵新民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北头331省道路南经营“大新加油站”期间,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销售97#汽油5502.58升(5.86元/升),销售额32245元,93#汽油38197.9升(5.56元/升),销售额21万余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新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耿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新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新民属自首;2.赵新民悔罪态度较好;3.建议对赵新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新民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北头331省道路南经营加油站期间,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97#汽油5502.58升、93#汽油38197.9升,销售额约2446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新民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我在西平县中石化杨庄仪北加油点负责,中石化公司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柴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煤油、柴油)和营业执照。2007年建加油站时有两个加油机,一个销售柴油,一个销售93#汽油,这两个加油机一直使用,电脑主板没有坏过,加油的升数一直累计着。2016年2月份,我又建了一个97#汽油加油机,上面显示的数据是5502.8升,这个是新加油机,一直使用,没有坏过。我是在西平油库进油,郑某的油罐车给我拉油。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丈夫赵新民负责加油站的事情,加油站经营有六七年了,主要销售0#柴油、93#汽油和97#汽油,加油机上显示的数字就是卖油的升数。3.证人郑某的证言:2009年开始,我给赵新民送油,每次都是将汽油送到赵新民的加油站,卸油后赵新民给运费,用完油再让我拉。4.证人耿某的证言:我是中石化西平油库的经理,我们公司以前在仪封北街331省道南有销售网点,负责人是赵新民,这个网点是赵新民自己建的,赵新民自负盈亏。当时他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只允许他销售柴油。2013年,我公司将这个加油点的营业执照注销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赵新民在仪封街北头开了个加油站,我从那经过时,见赵新民给过路摩托车加过汽油。6.现场勘验笔录:西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23日对涉案加油站进行勘查,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拍照。该加油站97#汽油加油机显示已售出汽油5502.58升(单价5.86元),93#汽油加油机显示已售出38197.9升(单价5.56元)。7.销售记录本:从该加油站赵新民处查获的油品销售记录本显示,该加油站曾对外零售过汽油。8.证明: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称,赵新民负责的涉案加油站未在该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9.查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23日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检查,发现该加油站未办理相关证件,遂将负责人赵新民传唤至西平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10.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新民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民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汽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新民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是在工作中自主掌握赵新民非法经营的事实后对其进行传唤,赵新民并未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新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新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期间因取保候审顺延至2017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苑林林审 判 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