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1679李光耀与杜广林、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耀,杜广林,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679号原告:李光耀,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林,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集中区26号。法定代表人:杜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耀与被告杜广林、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被告杜广林和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856.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7时35分左右,李光耀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沿文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与真州中路交叉路口西南侧时,与杜广林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光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光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该车属于脱保状态。被告杜广林、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5000元,考虑到原告还有后续赔偿费用,被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原告返还。杜广林是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杜广林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到2017年1月3日下午4时。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9日行“肱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皮椎体成形术”,同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腰椎骨折(L2);腰椎间盘突出症(L5)”。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杜广林系被告杜广林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广林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1856.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广林系执行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856.98元,应由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赔偿40%计12742.79元。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共计赔偿2274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耀22742.79元;二、驳回原告李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光耀负担10元,由被告扬州广通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