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爱全与莱阳市福利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全,莱阳市福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47号原告:孙爱全,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福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同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爱全诉被告莱阳市福利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利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利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机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后因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福利机械公司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被被告招用为合同制工人,一直在被告处的机加工车间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工作之初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续签。2015年4月,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公司辞职,后再未回被告公司工作。同时查明,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每月工资约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福利机械公司系在营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塑料机械、机械配件、铸件、水电暖管件。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孙爱全)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福利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7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用工之初曾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机加工工作系被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利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爱全与被告莱阳市福利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市福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