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杜龙荣、杜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杜龙荣,杜龙明,杜龙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地址:瑞昌市杨林湖路口。负责人:邓见利委托代理人李闯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付盛荣,该行职工。被告杜龙荣,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被告杜龙明,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被告杜龙仁,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瑞昌农行)与被告杜龙荣、杜龙明、杜龙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福山、人民陪审员魏东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付盛荣、被告杜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龙仁、被告杜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农行诉称:2016年2月,被告杜龙荣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杜龙仁、被告杜龙明为担保人。经调查审批后,我行于2016年2月6日同意申请人承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借款后,原告未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8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7.22元,合计30907.22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7.2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多户联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催收通知书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催收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杜龙明无异议,但提出利息计算过高。被告杜龙明对借款及逾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且当时已经办理了转贷手续。经审理查明:因资金需要,2016年2月2日被告杜龙荣向原告瑞昌农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经调查、审批后,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杜龙荣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有限期为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杜龙仁、杜龙明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到借款期限期满后二年,担保额度为借款的两倍。合同第2.1项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6年2月6日,被告杜龙荣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被告杜龙荣借款后仅在2016年3月22日偿还了借款利息215.37元,其他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龙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7.22元,合计30907.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38.47元(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杜龙荣、杜龙仁、杜龙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杜龙荣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杜龙荣不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杜龙荣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的利息、罚息计算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2.2项以及第6.2项利息及罚息约定计算,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杜龙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1938.47元(其中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938.47元)。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杜龙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刘福山人民陪审员 魏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