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周伟超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超,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861号原告:周伟超,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7470944L。法定代表人:宋振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超诉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被告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吊运费122000元,利息13664元,合计13566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新×××××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其承包的克独公路88公里处胜利油建公司排601-20区块注汽站安装工程提供吊运,至今尚欠原告的吊运费122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以未结账为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吊装费,被告的印章一直放在东营,从来没拿到过新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也没有案外人薛加超这个职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总公司承包了春风油田燃煤注汽站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东营分公司具体施工,案外人薛加超自称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薛加超所代表的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新×××××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月为60000元,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承租方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及案外人薛加超的签字和捺印。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吊车使用情况》一份,载明新×××××号50T汽车吊吊装费总计222000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因被告至今为向原告支付剩余吊装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车辆租赁合同》、《吊车使用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依据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被告不承认案外人薛加超是其春风油田燃煤注汽站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亦不认可《车辆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该公司印章,但是在本院处理的另一案件中[李学习诉本案被告、案外人薛加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新0203民初1517号]案外人薛加超亦自称其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薛加超以其持有的被告印章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薛加超系代表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使案外人薛加超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外人薛加超代表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有效,《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案外人薛加超确系无权代理,被告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吊车使用情况》可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情况以及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应当按《车辆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费按月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664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周伟超支付租赁费122000元、逾期利息13664元,共计135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6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