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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胜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胜领,男,1953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邹城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胜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胜领及其辩护人曹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许,在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被害人许某2因酒后骂街与被告人许胜领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许胜领用右拳殴打被害人许某2的左肋部,致其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2的左侧第5-9肋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人许胜领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许某2经济损失3.6万元,许某2对被告人许胜领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许胜领接到邹城市公安局落陵派出所电话传唤后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3月9日又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胜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人蒋某、许胜震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胜领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胜领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胜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许胜领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胜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闽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