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尚金文与崔原野、张文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文,崔原野,张文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788号原告:尚金文,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乡许庄村人,现住桐柏县。被告:崔原野,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张文兰,女,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142号,身份证号412932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金文与被告崔原野、张文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文、被告崔原野、张文兰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出具欠条手续,清楚确定欠款数额,但至今未将欠款清付原告。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回收,形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正当权益。被告崔原野、张文兰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进行过建设工程施工,不存在发生拖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2、原告所称工程款系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所欠且早已清偿完毕。二、原告持有的条据系无效条据,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1、条据上崔原野名字不是崔原野所签,对崔原野没有法律效力。2、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欠原告160000元工程款,被告接收法院执行处置的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的山城宾馆,并按处置协议将应付的款项付清,其中应支付原告64000元亦付清。2013年因职工向纪检委举报处置给被告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流失,县纪检委立案查处,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威胁,被告在受蒙骗,受威胁之下,向原告出具了欠96000元的欠条。综上,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013年6月26日欠条两张;2、2001年桐城民初字120号调解书;3、2001年桐城民初字120号民事裁定书;4、(2016)豫1330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证据1、2007年6月5日被告、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签订的《资产处置及债务清偿协议》;2、原、被告及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3、原告收到64000元的收款条据;4、原告的撤销执行申请书;5、2014年1月20日本院(2002)桐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可认定为是由被告张文兰书写并代崔原野签名。两张欠条上所指欠款96000元是原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原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没有签字,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字认可。实际上第2组证据是第1组证据的延续,对第2组证据的认可等同于对第1组证据的认可,且原告已申请撤销执行。第3组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64000元款项,故第1、2、3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是对以上事实的确认和认可。因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尚金文1999年承包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山城宾馆的部分工程,经决算后桐柏县粮油工业公司支付尚金文一部分工程款后,下欠160000元。尚金文于2001年7月19日起诉到本院,经本院调解尚金文与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01)桐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前分两次将钱款付清。本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时,将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的山城宾馆查封,经评估后拍卖,两次降价百分之四十后余291万元。2007年6月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作为乙方,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全体债权人(含原告及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共计118名)作为丙方达成《资产处置与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1)乙丙两方同意由甲方接受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的全部财产;(2)丙方同意按评估价的百分之六十作价291万元与债务总额的比例由甲方为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清偿债务,丙方对该比例清偿后未受偿部分永远放弃权利;(3)对丙方每个债权人清偿的具体数额与办法,由甲乙两方与丙方各个债权人另行订立协议确定。在此基础上,2009年1月14日,本案两被告作为甲方,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作为乙方,本案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如下:乙方欠丙方为160000元,丙方同意按债务的40%清偿,具体数额为64000元。丙方对未清偿部分永远放弃权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已将该64000元支付给原告尚金文,尚金文申请撤销执行。2014年1月20日桐柏县人民法院(2002)桐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当事人间的自行变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协议签订兑现后因为其他原因,县纪检部门对房产处置一事进行调查,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文兰在此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内容是“今欠到尚金文原欠工程款肆万陆仟元正”和“今欠到尚金文原欠工程款伍万元正”并签了崔原野、张文兰两个名字。2016年3月8日尚金文以该两张欠条为依据起诉到法院,后于2016年6月30日撤诉。本案又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本院认为,原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欠原告160000工程款由本院(2001)桐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依法接收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全部资产,于2009年1月14日与原告及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撤销执行,属有效合同。原告明确表示对未清偿部分永远放弃权利,现起诉二报告索要剩余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该工程款系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所欠,本案二被告并非原告的实际债务人,没有直接支付该欠款的义务。二被告接收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房地产,按评估拍卖价两次降价后60%计291万元已全部付清,本院(2002)桐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兰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96000元的两张欠条,但没有张文兰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依据,被告张文兰没有超额支付他人欠款的义务,且张文兰现亦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崔原野没有出具欠条,亦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尚金文起诉要求二被告崔原野、张文兰支付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尚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林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朱吉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