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罗瑞华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罗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闽0203刑医1号申请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罗瑞华,曾用名胡建斌,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诉讼代理人许文静,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医申(2017)1号申请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罗瑞华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罗瑞华。经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罗某申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申请人罗瑞华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路口公交车站站台,突然殴打被害人汪某,导致被害人汪某右眼眶周皮下出血3.0cm×2.0cm、右眼球结膜大片充血,经鉴定损伤程序属轻微伤,同时罗瑞华将被害人汪某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9元。2016年6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罗瑞华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罗瑞华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及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进行治疗。为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罗某、胡某1、胡某2、林某的证言,被申请人的供述和辩解,苹果手机与被害人病历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鉴定书》、《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申请人的户籍材料、住院病历、在院治疗情况,被害人汪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救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申请人罗瑞华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罗瑞华决定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申请人罗瑞华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路口公交车站站台,突然殴打被害人汪某,导致被害人汪某右眼眶周皮下出血3.0cm×2.0cm、右眼球结膜大片充血,经鉴定其损伤程序系轻微伤,同时被申请人罗瑞华将被害人汪某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元。被申请人罗瑞华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6月2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坂西小区8号楼下被民警抓获。2016年6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罗瑞华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罗瑞华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及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明本案侦破具体过程、被申请人罗瑞华的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申请人罗瑞华的户籍信息,证实被申请人罗瑞华的自然身份情况。3.被申请人罗瑞华住院病历、在院治疗情况,证实被申请人罗瑞华因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9月2日至案件审理期间在厦门市仙岳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公交站台等车时,被一上身没穿衣服、下身邋遢,看起来精神不正常的男子追打,并掰开其手将手机抢走,后听旁边一阿姨说这人住在莲坂西校区,精神有问题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交车站看见罗瑞华光背无故殴打一女孩并抢手机,致女孩鼻子流血、眼眶红肿;罗瑞华住在莲坂西小区里,平时行为比较不正常,精神有点异常。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罗瑞华平时住在莲坂西小区一颗树下石凳上,精神有些问题,平时在小区游荡,靠小区住户给些剩饭剩菜吃,大家不知其姓名,都用闽南语叫他疯子;案发当日其看见罗瑞华把一部苹果iphone5型手机放在他平时使用的一张木桌上,人到处乱跑,其平时没见过他用手机,问他手机哪里来的,罗瑞华嘴巴一直念叨,但不知在说些什么;其遂帮其保管手机,后一个小时左右,民警带罗瑞华来,其将手机交给民警。7.证人罗某、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二人系夫妻,证明罗瑞华系从小保养的,2010年开始精神不正常,不干活,有时傻笑或者脱裤子,不愿意去医院检查,到处走并捡垃圾吃,有时会跟罗某闹,想打罗某;想送罗瑞华去看精神病,罗瑞华不愿意,后罗瑞华自己离家到厦门,被厦门救助站送回家几次。8.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罗瑞华多年前开始精神不正常,平时到处乱走,有时边走边傻笑或者坐在路边大笑;此前离家出走被厦门救助站送回三次,罗某要送罗瑞华去医院救治,罗瑞华不愿意。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罗瑞华带领公安民警辨认出作案现场的情况。10.手机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陈某处依法提取到替罗瑞华保管的苹果iphone5型手机,后予以发还被害人汪某的情况。11.被害人汪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打伤及伤情系轻微伤的情况。1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格情况。1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罗瑞华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瑞华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罗瑞华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静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