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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荣祥与王在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祥,王在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754号原告:张荣祥,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王在森,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张荣祥诉被告王在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祥、被告王在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75元)共计人民币1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家中盖房。双方约定被告以每天3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工资。截止到2016年11月12日,原告共出工62天,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就剩余工资为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还威胁原告根本无法要回上述款项。王在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总共在我家干活52天,工钱按照每天260元,除去原告起诉状里提及的2000元,另外我还支付给原告4000元。这4000元里有原告在三渡河给我干活的8个工,每个工260元,余款1920元是给我家干活的钱。扣除已经给的钱,我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当时是原告逼着我打的欠条,说要报警我才打的条,都是根据他的记工单算的。我爱人手里也有记工单,当时没来得及对。原告多记了10天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在森系怀柔区×镇×村民,张荣祥系河北省承德市×县人。2016年8月,张荣祥经人介绍,到王在森位于×的家中参与建房,为王在森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日常带班、放线、钢筋工等技术性、管理性工作。房屋建成后,王在森未能及时结清劳务费。2016年11月15日,王在森为张荣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荣祥劳务费壹万伍仟圆整,欠款人王在森,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之前。2017年4月17日,张荣祥持上述诉求及事由将王在森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荣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张荣祥提交了欠条原件1张和记工单原件5页。王在森认可欠条及上面的金额是自己亲笔书写,但称当时是在张荣祥的逼迫、根据张荣祥的记工单打的欠条,没有跟自己的记工单核对,故对金额不认可。王在森不认可张荣祥记工单记录的张荣祥的出工天数62天,当庭提交了其爱人的记工单原件2页,主张张荣祥只干了52天活。对此,张荣祥不予认可,坚持按照欠条主张权利。双方均认可王在森之前曾付给张荣祥两笔劳务费,一笔4000元(含三渡河工地的8天工,日工资张荣祥主张300元,王在森主张260元),一笔2000元。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工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荣祥经人介绍向王在森提供建房劳务,完工后王在森理应及时结清劳务费。现双方对张荣祥为王在森提供建房劳务的事实均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张荣祥的出工天数及日工资数额。王在森虽主张欠条系在张荣祥逼迫下出具,应按照自己提交的记工单记载的出工天数52天及日工资26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王在森为张荣祥出具的欠条确定未付劳务费的金额为15000元。因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对于张荣祥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荣祥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王在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