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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全社、赵瑞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社,赵瑞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713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汉王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浩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全社,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无极县人。被告:赵瑞芹,女,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全社、赵瑞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全社归还在我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90782.21元,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赵瑞芹用位于安平县老干部局家属院的平房三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8日被告高全社在我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马店信用社申请用赵瑞芹位于安平县老干部局家属院,土地使用面积176平米,平房建筑面积66平米作抵押,申请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48000元。经我社调查研究后,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000元,合同编号为(安)农信抵字第022号。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煤,利率为月利率11.76‰。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48000元给付被告高全社。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归还部分利息,再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本息,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90782.21元,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全社归还在我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90782.21元,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赵瑞芹用位于安平县老干部局家属院的平房三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在无极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调查,被告高全社(身份证号:)因死亡于2013年6月20日已注销户籍,经本院对被告赵瑞琴的儿子李彦欣询问,李彦欣称其母亲赵瑞琴已经于2013年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该案二被告均已去世,不符合该项法律的规定,故该案的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