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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冯跃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冯跃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073号原告:张国庆,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系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跃权(又名冯要权),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原告张国庆诉被告冯跃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跃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煤款21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欠兰某煤款267000元,为兰某出具欠条一份,后归还50000元。2017年3月15日,兰某将上述剩余债权21700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综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因兰某欠原告20万元债务,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向兰某讨要期间,兰某提出被告欠兰某有煤款,愿意将煤款欠条交给原告,向被告讨要,原告同意该意见,于是兰某将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交于原告,因该欠条显示的款项为267000元,兰某称该欠条中的欠款被告已清偿5万元,只剩余217000元,兰某只欠原告20万元,欠条中多余的17000元原告已支付给了兰某。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冯跃权辩称,对原债权人兰某转让给原告张国庆的债权217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本人已收到。但对所欠兰某债务217000元有异议,称本人已经又通过转账支付给兰某120000元,目前只欠9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冯跃权因欠兰某煤款267000元,为兰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煤款贰拾陆万柒仟元整,2013年10月10日冯要权”。后归还50000元。因兰某欠原告张国庆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张国庆向兰某讨要期间,兰某提出冯跃权欠其有煤款,愿意将煤款欠条交给原告,于是兰某将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冯跃权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交于原告,因该欠条显示的款项为267000元,兰某认可该欠条中的欠款被告已清偿5万元,只剩余217000元,因兰某只欠原告20万元,欠条中多余的17000元原告已支付给了兰某。2017年3月15日,兰某将上述剩余债权217000元转让给原告张国庆,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邮寄给被告冯跃权。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兰某及冯跃权进行调查落实,兰某只认可冯跃权对该笔债权还款50000元,对冯跃权所说的另一笔70000元不涉及该笔债权,是偿还的另一笔债务。冯跃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打的70000元是偿还该笔欠款。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跃权对2017年3月15日原告张国庆与兰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开庭前调查时其本人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转让协议中欠款的金额217000元有异议。冯跃权辩解已经分二次打给兰某120000元,但在调查兰某时,兰某只认可其中一笔50000元,对另一笔70000元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冯跃权尚欠原告张国庆欠款217000元,被告冯跃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欠条上只注明欠的是煤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所辩解的偿还的另一笔款70000元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跃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庆欠款2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