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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9月25日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38年11月16日生。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违法。依照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客车买卖协议》,张某某已经收回辽J75**号车辆经营权,合同已经终结。调解书第1项“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陈某某共欠原告张某某本金110.3万元,利息24.266万元,合计134.566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三被告给付原告20.566万元;余款114万自2016年10月起,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以每月实际欠款本金按照每月2分计息给付”,计算复利违法。调解书第2项“三被告所购买的辽J75**号客车由原告张某某经营使用,每月站内实际收入(以客运站结算数为准)剔除用于司机和乘务员工资后抵顶三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张某某所得的站外收入用于支付油费和伙食费”,站外收入无计算标准,不具可操作性。(二)调解程序违法。陈某某和陈某作为一审被告,既没有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出庭应诉,调解不是全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提供新证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0069号,证明一审中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中陈某、陈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陈某、陈某某未对高健华授权。综上,请求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一)《客车买卖协议》的约定,张某某收回辽J75**号客车并不是债权债务的抵消。(二)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提供原顺泰公司员工丛军的书面证实材料予以证明。(三)不存在计算复利问题。(四)站外收入有据可查,具有可操作性。本院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0069号鉴定意见书,与授权委托书中“陈某、陈某某”对比的样本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审中陈某、陈某某未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华授权。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高健华受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的委托、授权与张某某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二)调解协议的第1项“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陈某某共欠原告张某某本金110.3万元,利息24.266万元,合计134.566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三被告给付原告20.566万元;余款114万自2016年10月起,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以每月实际欠款本金按照每月2分计息给付”;调解书第2项“三被告所购买的辽J75**号客车由原告张某某经营使用,每月站内实际收入(以客运站结算数为准)剔除用于司机和乘务员工资后抵顶三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张某某所得的站外收入用于支付油费和伙食费”,均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顺泰公司、陈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赵洪山代理审判员  曹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