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茂生诉被告江苏一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生,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715号原告李茂生,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申张记,男,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环)。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科技园绿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杭浩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明月,男,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生诉被告江苏一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张记、被告江苏一环委托代理人陶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签订了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什林煤业生活用水污水处理站、办公室、污水池;工程地点在什林矿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总价140万元,工程款分段支付(按总价开工进场付20%。污水池完付20%,办公室土建完付30%,安装完付15%,2013年12月底付清);工期为180天,2013年5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7月10日和8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8万元和8万元,合计支付33万元,剩余107万元工程款项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2013年被告完工后迟延交付,导致原告雇人看工地造成的费用7.2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任命书、资格证书、身份证;3、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4、付款明细;5、收条及证人证言。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公章鉴定,关于被告公司公章的使用,被告公司的公章,均未在相关的商务合同中使用过,被告公司的公章使用分为三个情况:1、参加相关的招投标使用,出具授权书;2、向政府职能部门、司法部门出具的授权书;3、被告公司向银行进行贷款。其他的商务合同均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与发包单位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招投标项目,作为中标单位,该份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被建设方取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项霍州煤电什林煤业项目工程包死价为140万元,被告对该施工合同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合同公章与合同均为虚假的。原告提供证据2、任命书、资格证书、身份证等,证明在该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污水站土建工程中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联系的人员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质证称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供证据3、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报告,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的施工项目,已全部完工,并通过工程验收,被告方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举证证据4、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三笔共计33万元,其中17万元,是被告单位直接支付的,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5、收条及证人,证明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工,造成原告雇人看护工地造成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有证人姚天明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施工单位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环签订的什林煤业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公章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所盖“江苏一环”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津津实〔2017〕文书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真的公章是由被告单位提供的,假的公章,被鉴定的公章也是被告提供的,所以鉴定结论的真与假,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关系,不能影响原告的诉求。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要求追加7.2万元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之间雇佣2人看守工地的工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均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工程项目名为“什林煤业生活污水处理站”就此与江苏一环,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原告李茂生与被告江苏一环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什林煤业生活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总价款140万元,工期为180天的施工合同书,并有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授权书及相关人员的资料等材料。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据了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7月10日、8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8万元和8万元,合计33万元,其中17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107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7〕文书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江苏一环”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一环将承包什林煤业污水站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作土建工程,原告承包后对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施了全部工程该项目也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作出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与被告现在提供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也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证据中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施的全部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工程的利息,理由正当,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工程验收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止,由被告承担损失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该项目工地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工人看护工地的工资7.2万元及每天两人为120元也算合理,但考虑工程不能及时验收因素众多,故被告酌情承担一半工资即3.6万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生剩余工程款107万元并承担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至还清全部工程款止计算);二、由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酌情承担看护工地工资3.6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茂生。案件受理费15078元,由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茂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