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家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141号原告:范家国。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家国诉被告郭某某、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某、徐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1.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牵引费、停车费98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6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11时10分许,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R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宝安路嘉新公路东侧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儿子范某某行驶至事发地,由于郭某某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郭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诉讼前,原告就其伤情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装运费8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范某某亦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电瓶车修理费的赔偿协商一致,双方均认可三期鉴定的鉴定费按1,000元计算,但被告认为装运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责任承担及部分项目的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两人间合理分配。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鉴定发生于诉讼前,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负担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装运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家国医疗费1,331.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装运费8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合计20,41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家国鉴定费1,000元的60%,计6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1,01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范家国的账户(户名:范家国,开户行:上海XXX银行曹杨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