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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全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全喜,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全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全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全喜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泉寺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推行“捷安特”牌两轮人力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严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黄全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黄全喜的供述,证人康某、臧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全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全喜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全喜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泉寺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推行“捷安特”牌两轮人力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严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全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全喜与被害人严某的近亲属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严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全喜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康某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下午我驾驶豫Q×××××号货车和黄全喜豫Q×××××号货车在任店张冲装石子,装完石子后,就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驻马店置地搅拌站送货,黄全喜豫Q×××××号货车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他,我离他的车有一段距离,大概有500百米远,我们走到置地搅拌站,让车停到站门口时,黄全喜下车说他的车碰着东西了,当时黄全喜神情非常紧张害怕,然后我们发现他驾驶的豫Q×××××号货车左前角有被撞的痕迹,然后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给我说:“我在确山秀山路口碰到东西了”,我就给他说报警,他就马上报警了,等了一会,他给我说:“我得去确山秀山路口看看”,他就开着豫Q×××××号货车往确山县方向走,我让车上的石子卸完后也往确山方向去了,后来确山的交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确山,后来我到秀山路口后,我就让车停到了秀山路口南侧路西边了,在事故现场我和黄全喜的老板说了会话,我就直接到交警队了。2、证人臧某证实:2016年12月23日夜晚18点05分左右,我在我媳妇家(107国道秀山路口东安老庄),过了大约两三分钟,我驾驶着我的豫Q×××××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带着我妻子李某及我儿子臧某1从我妻子家回我家(107国道路西侧臧老庄村新庄组),我驾驶着车辆由东往西行驶到107国道路东侧时,这时候因为国道上车流量很大,我就头朝西停在国道的东侧等着过路。这时候我看到国道南北方向车辆都在正常的行驶(没有听到刹车声也没有看到国道上有不正常行驶的车辆)。我驾驶着车辆在国道的东侧停的大约有一分钟左右,我看到国道东侧机动车道中间由南往北过来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车速不快),厢式货车的西面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拉货的后八轮在超那辆厢式货车(沿着国道的中间行驶),那辆后八轮货车超到厢式货车车头位置时我看到那辆后八轮往右打方向擦着那辆厢式货车的左侧车头位置了,那辆后八轮没有停车直接往北走了,那辆被后八轮擦到的厢货停到了国道的双黄线东第二个车道里,厢货司机没有下车,过了大约一分钟左右,厢货也向北走了。厢式货车走后,我看到国道中间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个带着斗的自行车在人的南面倒着。这时候路上来往的车辆乱刹车,车辆行驶瞬间都不正常了,有往东跑的有往西跑的,都是为了躲那个路上的人和自行车。我就拿出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说在秀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报警以后,我等了一会,想着被撞的这个人万一是我们附近村上的了,就下车到路东超市喊人过来看看,超市的老板就赶紧跑到路上去看那个被撞的人,我就回到我的车旁边站着等着警察过来。超市的老板到了路上看了那个被撞的人以后,我看到路上有人拿着反光锥摆到路上。过了大约五六分钟你们交警就过来了。交警来了以后我才绕到北面离开了现场。3、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12月23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我们家吃完饭,突然听见一个人在门口喊:“撞人了,看看是不是你们庄的人。”我们就立即出去看看什么情况,我发现有一个老头在路边躺着,车子在路中间。还没有过几分钟交警就过来了。4、被告人黄全喜供述:2016年12月23日晚上18点左右,我驾驶着豫Q×××××重型自卸货车从确山县刘店镇张冲拉石子去驻马店驿城区刘阁“置地搅拌站拉”送货,当时由南向北行驶到确山县107国道秀山路口附近时,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在行驶中发现前方有个人推了个自行车从西往东横过马路,当时他刚过双黄线线,在黄线东侧不到一米,我发现他的时候距离他还有四五米远,眼看我就要撞到他,我就猛地往右打了一把方向,从他的东侧超过去了,当时我感觉没有碰到他我就继续走了。当时我后面有个和我一起的车一直在跟着我,到了搅拌站门口,约两三分钟,后面那两车也到了,我看是康某的车,康某下车就给我说:“你的车碰到人了。”我们就赶紧看我的车,发现车的左前角包角和左前大灯烂了,我想可能就是在确山县秀山路口躲那个推自行车的人时没有躲过去。接着我就立即给我老板打电话说:“我后面的车上康某说咱的车碰到人了。”我老板一听问我在哪碰的人,我说“在确山县秀山路口那。”老板说我先过去看看,随即我老板让我也开车回到到现场,我也就过去了,后来就被警察带到了交警队。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6】349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豫Q×××××车左前包角粘附物、死者面部血迹检出的DNA为该案死者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捷安特牌两轮人力自行车制动、转向部件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豫Q×××××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灯光与转向部件齐全有效。8、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7】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严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9、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7]第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全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3日20时48分左右,该指挥中心接到一个电话(157××××7825)报警,称自己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确山县秀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有人告诉他后,他才知道,现在已经赶到现场,报警人在现场等候处理。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全喜及到案情况。12、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黄全喜予以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全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全喜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全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全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新生审 判 员  路盛平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