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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召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召清,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大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清及辩护人李大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召清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KM100M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相撞。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刘召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召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召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意见为:刘召清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召清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本市谯城区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KM100M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相撞,发生单方事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刘召清血液酒精含量为191.9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召清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家庭简介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召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于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召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