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惠嘉与九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嘉,九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432号原告:徐惠嘉,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360403198203230017。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政府旁。法定代表人:罗美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嘉与被告九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如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被告如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美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月利息1.5%,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5日该借条原件已交给该企业),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原告为该借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在2015年9月25日企业法人变更后该企业对原债权债务均不认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如意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债务已经消失,被告已经清偿该欠款,并且收回了借条的原始件;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如果2015年9月25日被告不承担本案债务,原告为何于2016年11月5日将借条交还被告;3、交还欠条的不是原告本人,而是案外人徐晓水(系徐惠嘉的叔叔),徐晓水是被告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当时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罗美珠与徐晓水商谈收购其股份时,徐晓水谈到公司尚欠原告徐惠嘉一笔借款,在达成转让协议时将这笔借款一并处理了,因此徐晓水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被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徐晓水,当时徐晓水承诺,转让后不存在任何货款欠账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徐晓水系徐惠嘉的叔叔,亦是如意公司原股东。2013年9月24日,九江市如意食品公司因向原告徐惠嘉借款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惠嘉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九江市如意食品公司.经手人洪浔阳。”借条上加盖了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25日该公司投资人(股权)发生了变动,由原投资人朱某某、洪某某、徐晓水、吕某某变更为柯某某、罗美珠、陈某某。此后借条被公司收回,2016年11月5日被告将借条复印件交还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美珠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和九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件公司保留。”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该笔债务被告是否已清偿。被告称在与徐晓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将这笔借款一并处理了,并提交徐晓水出具的七份收条、一份结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的,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有一张是徐晓水收到小包装机、工资、万众电费合计三万元,其他的都写明是收到转让款,结款明细记载的是几家超市的费用,并没有涉及本案借款的凭据。法庭要求被告提交其在庭审中提及的转让协议,被告也无法提交。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美珠写下“此借条和九江市如意食品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原件公司保留.2016年11月5日.”从这一标注上看,罗美珠强调的是此债务与公司无关,并未谈及该款已清偿,据此亦可反映这笔借款并未清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惠嘉主动放弃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对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予以放弃,只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九江市如意食品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徐惠嘉借款,被告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中承诺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款已清偿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惠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九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翔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