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93号原告:彭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正江、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彭欣、彭祥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女彭欣;××××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彭祥瑞。原、被告婚后至2014年均感情较好。原告于2015年不幸患××后,被告竟离家外出,不尽为人之妻、为人之母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辩称:1、原告的癫痫毛病婚前就有,2015年前没有发作过;发病后其性格大变,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无奈才外出做工,并无离家出走之事;2、如落实孩子的抚养及居住问题,被告同意离婚;3、原告的病情不严重,不影响生产生活,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女彭欣,××××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彭祥瑞。至2014年间,原、被告相处较好。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在北京做工期间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两次住院治疗。此间双方产生严重隔阂,分居至今。另查明:房屋三间两层(二楼两间)为原告婚前财产;一间厨房、三间脚屋(厕所、柴房等)、院墙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果,被告已明确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彭欣愿随被告生活,彭祥瑞愿随原告生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彭欣随被告在外一边学习(培训)一边工作,趋于自立,而彭祥瑞目前才就读小学,生活学习费用支出较大,故被告应给予适当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较少,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其要求原告目前提供必要的居住场所,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病情尚属可控,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有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欣随孙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子彭祥瑞随彭某生活,孙某自2017年6月始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交付给彭某,至彭祥瑞独立生活时止;三、彭某、孙某享有探视权,探视随对方生活的子女时,双方均应提供便利;四、除个人衣物外,家庭财产均归彭某所有,在孙某未有固定居所之前其享有两间住房及脚屋一间的居住使用权;五、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