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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士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多,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蓟州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4时分许,被告人张士多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蓟州区尤古庄镇张毕庄村张某2家行驶至该村于某所经营的浴池处,又行驶至曹昆家,后又返回于某所经营的浴池处。被告人张士多被处警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士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9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士多驾驶的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张士多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士多供述,证人曹某、于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士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士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士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