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9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5357989-7。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戴启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丹,女,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6年2月6日到2016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为20840.7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丹签署了编号为KB0014012734822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并于同日,被告陈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800019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对原告和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并对金融借款最高限额、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违约责任、清偿顺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未支付原告的利息和复利共计20840.76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书、用款承诺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银行卡、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10年内为被告提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或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银行已将个人开户的银行卡发放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本息清单,证明原告总计给被告发放了9笔贷款,其中8笔已还清,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和复利共计19163.06元;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费6800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邮寄费34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丹签署了编号为KB0014012734822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并于同日,被告陈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800019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总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名下已有平安银行账户(卡号为62×××60)发放了贷款。被告在额度内共向原告申请贷款9笔,其中8笔已结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贷款共计1笔,借据号为SW20151106004677,贷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邮寄费34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应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贷款本金1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自2016年2月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贷款逾期之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即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标准(即逾期利息年利率22.68%)承担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取的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邮寄费34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现实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计算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68%计算,执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元);二、被告陈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邮寄费34元由被告陈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梅审 判 员 李维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