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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海林,林家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亚,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单娅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林、林家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000元。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路产损失(油污路面)3200元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施救费23700元过高且不符合规定,应按河北省物价相关标准,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3、车辆损失25860元过高,应当以上诉人定损金额19000元为准。4、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585元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而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没有任何依据。6、原审原告诉状中明确列明“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列明该被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的裁定书,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王海林辩称,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被告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经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裁判依据,但在计算车损时应扣除相应的残值。关于路产损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路产损失为油污路面,按照保险条款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依据的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特别约定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特别约定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有效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23700元;二、路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发票,确定路产损失为3200元;三、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损失总额26360元-残值500元=25860元;四、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定鉴定费数额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7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在第一次碰撞中被告林家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林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依法确定被告林家俊驾驶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家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林家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皖K×××××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林损失54760元;二、被告林家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85元,由原告王海林承担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路产损失,2016年10月25日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出具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该收据中赔(补)偿原因载明:鲁C1735**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如下:油污路面200元∕㎡×16,3200元。原审依据该专用发票,认定路产损失32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37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林家俊施救数额并无不妥。由于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定损,黄骅高速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已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部件名称、数量、估损金额等,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虽存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黄骅高速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已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明显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对于上诉人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将一审案件部分诉讼费判由上诉人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人虽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盖章,但因该投保提示属格式条款,仅凭盖章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切实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而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妥。关于原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海林申请撤回对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王海林申请,作出(2016)冀0983民初65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上诉人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程序虽有瑕疵,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上诉人据此要求依法改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6)冀0983民初6510号民事裁定书虽未送达上诉人,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