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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彭加兴诉袁永碧、邹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兴,袁永碧,邹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35号原告:彭加兴,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永碧,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被告邹纯玉,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彭加兴与被告袁永碧、邹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兴及其代理人彭东海,被告袁永碧、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请求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袁永碧、邹纯玉夫妇因故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期2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为保证按期还款,被告自愿用位于石堤镇场上的房屋一栋作抵押,袁永碧为此打下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并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袁永碧辩称,我向彭加兴借款7万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每个月3000元。借款时邹纯玉不在现场,也不晓得借款的事。我借钱后在浙江开了个申通快递门面,做快递生意。后面我外甥王兴骑摩托车撞人了,我替他赔了钱,我所掌握的钱就用完了,快递生意经营不下去了,就没做了。我在浙江做快递生意期间邹纯玉在家里,没有参与。后面我又搞资本运作,邹纯玉也在搞,但我们自己搞自己的,不在一起。被告袁永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纯玉辩称,我没有借彭加兴的钱,我家里也没有修屋什么的,我没有必要借高利贷。就是因为袁永碧借了高利贷,在外面乱搞,看不上我了,我们两个才离婚。家里的财产是我和孩子的,与任何人没有关系,彭加兴应该找袁永碧还钱。被告邹纯玉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袁永碧和彭加兴于2017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了欠彭加兴的7万元由袁永碧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袁永碧向原告彭加兴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袁永碧向彭加兴出具了借条。两个月后,两人针对该借款协商,由袁永碧向彭加兴重新出具借款一张,该借条载明“袁永碧向彭加兴借款7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以两年为限,未还用石堤房屋抵押。(以前的借条作废,盖指印的生效)”。袁永碧借款后在浙江开了一个申通快递门面,经营快递生意。后因袁永碧外甥王兴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袁永碧替王兴给伤者赔偿,致缺乏资金而终止快递经营。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袁永碧未向彭加兴支付过借款利息或者本金。借款到期后,彭加兴多次向袁永碧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袁永碧与被告邹纯玉于1995年结婚,2017年3月9日,两人在永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袁永碧欠彭加兴的7万元借款由袁永碧负责偿还等。本院认为,原告彭加兴与被告袁永碧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借款是否属于袁永碧与邹纯玉的共同债务;二、该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三、彭加兴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焦点一,彭加兴与袁永碧的借款关系产生于袁永碧与邹纯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永碧将该借款用于合法经营,且被告袁永碧、邹纯玉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永碧与彭加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两人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虽然袁永碧与邹纯玉所签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彭加兴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双方主张权利。焦点二,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达51.43%,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焦点三,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属于建筑物,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涉案房屋未作抵押登记,原告彭加兴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其要求就该房屋折价清偿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碧、邹纯玉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彭加兴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永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启松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尔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