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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记,男,32岁(1984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唐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记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记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冒充已超租赁期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案发后已发还车辆登记所有人)的登记车主,使用伪造的证件将该车辆抵押,骗取被害人徐某1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徐某1报警,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马记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徐某1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马记表示谅解。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马记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彭某、于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款协议书,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涉案车辆定位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申请书,收条,工作记录,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记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