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兆坤与张贵廷、张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坤,张贵廷,张兆涛,公言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939号原告:张兆坤,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飞,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廷,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兆涛,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华,平邑县临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言庆,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张兆坤与被告张贵廷、张兆涛、公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飞,被告张贵廷、张兆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言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2、要求三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贵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张兆坤借款9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一年内还清,由被告张兆涛、公言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张贵廷辩称,向原告借款98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同意归还借款98000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兆涛辩称,被告张贵廷向原告张兆坤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意对借款本金9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公言庆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张兆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兆坤现金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张贵廷。借款时间从2016年1月8日算起。张贵廷身份证:。担保:张兆涛(372830196610130029)、公言庆”被告张贵廷、张兆涛质证认为,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公言庆未予质证。被告张贵廷、张兆涛、公言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张贵廷由被告张兆涛、公言庆担保向原告张兆坤借款98000元,三被告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有归还。原告张兆坤申请保全被告张兆涛的存款60000元、公言庆的存款40000元,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缴纳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贵廷由被告张兆涛、公言庆担保向原告张兆坤借款9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贵廷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兆涛、公言庆应对张贵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2%的借款月利率,但双方未在借���中明确说明,而被告张贵廷及张兆涛否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公言庆也未到庭质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无息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年利率6%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廷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兆坤借款98000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兆涛、公言庆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贵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