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刘某1、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1,于某,刘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464号原告:郭某1,女,200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之父,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杰,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刘某1之母,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于某,身份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郭某1与被告刘某1、于某、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2向本院申请追加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下称嘎嘎俱乐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作出(2017)桂0403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刘某2的申请。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杰、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费用共1853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时34分,被告刘某1驾驶梧州(临时)55718二轮燃油助力车搭乘原告沿桂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龙母庙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石头侧翻,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6年11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352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尚在治疗期,后续的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均未能确定,但因原告急需资金支付医院医药费,故请求法院先判令被告支付请求之费用,后续各项费用原告方保留诉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1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于某、刘某2作为监护人,明知被告刘某1系未成年,且没有获得相应的驾驶证仍允许被告刘某1驾驶燃油助力车,未尽到其监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情简介,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4.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所使用人血蛋白的数量及价格;5.梧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所需使用人血蛋白的情况;6.补款通知单,欲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医疗费用为176739.28元;7.梧州市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入住重症医学科,于同月11日转到普通病房。被告刘某1、于某辩称,一、答辩人刘某1与原告郭某1系在梧州市第五中学读书时相互认识,二人均是在校生。二、交通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于某并不知道答辩人刘某1在嘎嘎俱乐部工作。据了解,原告郭某1、答辩人刘某1在该俱乐部的上班的时间为21点30分至凌晨2点30分。三、答辩人刘某1与原告郭某1是同事,答辩人刘某1送原告郭某1回家是出于对同学、同事、朋友的关心。四、答辩人刘某1与原告郭某1均是在校生,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各自父母。二人与嘎嘎俱乐部的工作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关系,但属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嘎嘎俱乐部招用在校未成年学生,在特定时间内应作为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原告郭某1、答辩人刘某1上、下班途中的人身安全。从监护和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法律问题分析,答辩人于某最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于某与被告刘某2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答辩人刘某1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于某携带抚养,答辩人于某是答辩人刘某1的唯一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现答辩人于某要携带抚养两个孩子,无正式工作,生活非常困难。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某为原告郭某1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0元,该费用法院应在最终承担责任人中返还。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于某认为原告郭某1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1、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嘎嘎俱乐部的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具有主体资格;2.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1系未成年学生,均受雇于嘎嘎俱乐部;3.录像3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与被告刘某1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因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原告属于在劳务关系中受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于某最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银行单据16张及医疗票据15张,欲证明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刘某2辩称,同意被告刘某1、于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2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1、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等同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4,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是否以收据为准,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由于系原告当庭提交,需要核实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1、于某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郭某1对被告刘某1、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刘某1出现在嘎嘎俱乐部,其性质是工作还是游玩,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能证明二人与该俱乐部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该俱乐部是否有关;对证据4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刘某2对被告刘某1、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1、于某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和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6日02时34分,被告刘某1驾驶梧州(临时)55718二轮燃油助力车搭乘原告郭某1(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桂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桂林路龙母庙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石头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初步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2、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于11月11日转至普通病房继续治疗,期间由原告父母进行陪护。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合计住院71天,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20152.90元。原告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了22瓶人血蛋白,共支出13200元。被告于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2016年11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JSR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1系被告于某与被告刘某2的非婚生女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某1的受伤是因被告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行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石头侧翻所致,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1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1骑车发生事故时已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车时应观察道路周围情况,因其疏于注意,对原告郭某1受伤的结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事发时年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搭乘车辆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亦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刘某1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坚持搭乘被告刘某1驾驶的车辆,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1承担80%责任,原告郭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父母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被告于某、刘某2应承担被告刘某1在本案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住院医疗费120152.90元及人血蛋白费用13200元,有相关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按100元/天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科治疗期间,有专门的医护人员护理且已经在医疗费用中支出,故对原告在重症监护科住院5天部分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转至普通病房治疗期间,其因病情确需要陪护人员陪护,本院对此期间的陪护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本院根据目前梧州市护工市场价格,作为24小时陪护每人每天价格确认为2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计算为13200元(200元/天×66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发票证实其主张,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家属前往医院陪护的情况确需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154052.90元,被告于某、刘某2应赔偿123242.32元(154052.90元×80%)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于某已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其与被告刘某2在本案中尚应赔付98242.32元(123242.32元-25000元)给原告郭某1。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因缺乏充足依据而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刘某2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142.32元。二、驳回原告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628元,被告于某、刘某2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知乐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