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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岩锟、段文涛与被告张宇及第三人张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锟,段文涛,张宇,张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434号原告吴岩锟,男。委托代理人段文涛,男,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焦村村民,住该村149号。原告段文涛,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继。原告吴岩锟、段文涛与被告张宇及第三人张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涛(其亦作为原告吴岩锟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才,第三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岩锟、段文涛诉称,2014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在未央区三十街东南角彝家寨子作为营业场所,租期5年,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如因场地使用性质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后果,由被告全权负责;其在经营期间,被告应保证本场所外青岛啤酒广场内所经营项目与其经营项目不得重复,并协助在相关区域做好广告牌;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因不可抗因素单方违约,需要支付另一方全额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保证金2万元,其入场施工,投入了大量物力。合同履行中,被告未遵守约定,招租与其同行业租户,多次拆除其门头广告,在水、电多方面被告也未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但2016年9月29日开始,被告在其经营院落大肆动工,无端在其场地中间盖起一幢两层房屋和高棚,阻断了进入其经营场所道路,2016年10月18日起,被告给其经营场所断电,使其无法经营,2017年3月起拆除其广告牌及部分院落,给其造成损失,被告行为已根本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其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9.68万元;被告赔偿其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19日营业损失4.1万元;被告赔偿其装修费损失368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吴岩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段文涛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向其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吴岩锟已于2017年2月19日与其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其已履行了解除协议里的相关内容,与原告吴岩锟已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称退还租金,因解除协议里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向其交房,在此之前租金原告理应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仅系租金收款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吴岩锟与被告张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纬三十街东南角彝家寨子出租给原告吴岩锟,租期5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7.6万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按照上年度金额的10%逐年递增,原告吴岩锟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已支付)。2017年2月19日,原告吴岩锟与被告张宇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吴岩锟与被告协商,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吴岩锟押金2万元;因被告建设前院导致原告吴岩锟停业,被告补偿吴岩锟4万元;原告保证在不破坏被告原有建筑物前提下挪除自有投资物;原告吴岩锟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原标的交于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吴岩锟支付6万元(含银行转账手续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吴岩锟、段文涛于2014年12月12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70大院纬三十街分店。还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完整,未涉及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仅系被告建设前院给其造成损失的补偿,请求被告赔偿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原告吴岩锟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吴岩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协议》中的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在处理彝家寨子占有使用中相关事宜的总结和最终确认,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吴岩锟以《协议》中未涉及占有使用费、装修损失、营业损失,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岩锟、段文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