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洋与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2368号原告:刘洋,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洋诉被告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刘洋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洋自愿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31.00元,退回刘洋7715.50元,由刘洋负担7715.50元。审 判 长 武光亮审 判 员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衣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此件共1页,共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