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姣,李春艳,李殿军,李培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姣,女,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艳,女,汉族,1999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殿军,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培文,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姣、原审被告李春艳、李殿军、李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过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情,2014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7月份第1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却在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做任何的评析,二审法院应对这一问题依法作出认定。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违法,一审认定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姣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伤残鉴定后,到金水法院起诉,被告知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必须等到二次手术后方能做伤残鉴定,最好等二次手术后再起诉(这也是金水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务)。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说明此时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仍未被依法确定,但选鉴定机构当日,上诉人无故不到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法院才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以自治疗终结之日即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三、本案被侵权人自首次出院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就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复查,但因手术部位根本没有愈合,直到2015年3月复查,伤口才开始逐渐愈合,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日直到2016年3月21日一直在治疗,医疗费直到二次手术后才确定。四、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6月17日出院,于2016年7月8日及时起诉,因此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还能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另外,李培文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与上诉人应支付李培文的费用进行了折抵,上诉人未承担鉴定费。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李春艳、李殿军述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得到允许。因李春艳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李春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殿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培文辩称,依法处理本案。王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艳、李殿军、李培文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560元、误工费29633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2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1590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7月10日0时45分许,被告李培文驾驶豫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东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春艳驾驶的沿东风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和平牌电动车(后座载着王姣)相撞,致被告李春艳、原告王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春艳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违法载人及被告李培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共同造成的。被告李春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培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姣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齐先有,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姣被至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右腓浅神经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右小腿挫伤部位每日消毒,预防感染;定期复查,逐步进行功能锻炼,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630.8元(175.6元+28元+388元+480元+13.6元+0.4元+80元+42465.2元)。原告王姣在长葛市后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花费中药费125.7元、西药费29.4元、诊疗费10元;于2015年1月9日花费检查费45元;于2015年5月12日花费检查费45元;于2015年11月18日花费45元。以上合计300.1元(125.7元+29.4元+10元+45元+45元+45元)。原告王姣于2014年9月18日在禹州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60元;原告王姣于2014年10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于2015年3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575元;原告王姣于2016年3月21日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原告王姣于2016年6月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费60元。以上合计955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王姣到禹州市人民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王姣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右小腿切口换药治疗,9日后拆线;继续药物消肿,对症治疗;一周来院复查一次,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97.44元。3、2014年10月16日,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姣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姣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右腓浅神经损伤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该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选择鉴定机构当天申请人保险公司无故未到场作出退卷处理。4、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居住证明,兹有王姣、女、身份证号:,居住在文化路112号都市A座8楼121室。特此证明,根据物业证明王姣在我辖区都市A座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5月4日居住。商务社区,2015年1月26日。”该居住证明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商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姣,女,身份证号,经社区调查核实其2014年5月至8月底在我辖区居住。居住地址:金水区同乐路5号院附31号。体育社区,2014年10月16日。”该证明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体育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5、郑州市金水区很久以前烧烤建文店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很久以前烧烤建文店,担任服务组长一职,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一直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该证明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很久以前烧烤建文店印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2月17日原告工资收入2865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工资收入3018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工资收入4047.15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0.05元[(2865元+3018元+4047.15元)÷3]。6、禹州市建兴精密铸钢厂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小克在该公司担任技术员职务,月工资3350元,因其妹妹王姣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该证明上加盖有禹州市建兴机械配件厂印章。原告提交禹州市建兴机械配件厂出具的工资表明细显示:王小克4月份工资合计3320元,5月份工资合计3450元,6月份工资3335元。7、原告认可被告李培文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8、被告李春艳称被告李殿军是其父亲。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春艳、李殿军的户口本显示,被告李殿军是户主,被告李春艳为被告李殿军长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培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春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告李春艳、原告王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683.34元(43630.8元+300.1元+955元+3797.44元),被告李培文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王姣共住院37天(33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7天×30元/天);3、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医院的医嘱,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0元(50×20元/天)。4、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应为26480.4元(3310.05元/月×8个月);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89.96元(30482元/年÷365天×37天);6、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00元,该院予以支持;7、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267元[25576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培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以上费用中医疗费486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793.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误工费26480.4元、护理费3089.9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6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137.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划分,被告李培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17.34元[(50793.34-1万元)×40%];被告李培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17.34元(16317.34元-5000元);被告李春艳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24476元[(50793.34-1万元)×60%];鉴定费13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培文承担520元(1300×40%),被告李春艳应赔偿原告780元(1300元×60%)。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艳未成年,被告李殿军作为被告李春艳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殿军共应赔偿原告25256元(24476元+780元);被告李培文已经垫付5000元,扣除应支付的鉴定费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培文垫付款4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12974.7元(1万元+91137.36元+16317.34元+520元-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12974.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培文垫付款4480元。三、被告李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256元。四、驳回原告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原告王姣负担481元、被告李春艳负担1000元、被告李殿军负担1000元、被告李培文负担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姣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姣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王姣于2016年6月13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6月17日出院,王姣治疗终结确定各项损失费用后,被上诉人王姣于2016年7月7日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姣的伤残等级违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一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选鉴定机构时无故不到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经查,涉案鉴定费用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由李培文承担520元,李殿军承担78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该鉴定费用。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枭 来自